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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号“中建城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信息来源:商标局
第号“中建城投”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异字第号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建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建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中建城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建城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热气装置;水净化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中国建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但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呼叫差异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中建科工”、第A号“中建钢构”、第A号“中建钢构CSCEC”、第号“中建交通CSC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藏柜;空气过滤设备;燃气炉;污水净化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以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汉字主体显著标识部分均为“中建”,被异议商标若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可能导致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中建”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号“中建城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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